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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進口酒類國內市場管理,維護進口酒類國內市場經營秩序,保護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進口酒類,是指啤酒以外的各種進口預包裝瓶裝酒、進口桶裝酒、進口半成品酒(基酒),在我國境內分裝、加工后分裝的發酵酒(葡萄酒香檳酒、果酒等),蒸餾酒(威士忌、白蘭地、干邑、伏特加、朗姆酒、谷物酒等)和配制酒(利口酒、苦艾酒等)。
第三條 國家經貿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衛生部、海關總署、國家技術監督局和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按職責分工依法對進口酒類進行管理。
第四條 對進口酒類在國內市場實行下列管理: (一)海關監管管理。 (二)衛生監督管理,包括口岸衛生監督檢驗(衛生檢疫、“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標志”和衛生證書管理等)和國內生產、經營衛生監督管理。 (三)質量監督管理。 (四)市場經營行為和市場秩序監督管理。 (五)稅收征管管理等。 第五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進口酒類生產加工、流通活動的企業,應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 進口酒類口岸管理 第六條 口岸進口食品衛生、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對進入我國境內的進口酒類(包括免稅進口酒類)依法進行監督檢驗。 進口單位應提供進口酒類輸出國(地區)產地衛生證明。 進口酒類(不包括免稅進口酒類)應根據我國《食品標簽通用標準》和有關規定加貼中文標簽。 口岸進口食品衛生、質量監督檢驗機構依照本條規定對進口酒類進行監督檢驗。對監督檢驗合格的加貼“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標志”,簽發衛生證書(正本、副本)。監督檢驗不合格的不準進口。 第七條 海關依法對進口酒類進行監管,征收關稅和其他稅費,查緝走私。海關憑對外貿易經濟主管部門簽發的進口貨物許可證和口岸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機構簽發的放行通知單并征稅后驗放。
第三章 進口酒類國內市場流通管理 第八條 進口酒類國內市場流通管理,是指對進口酒類的批發、零售和儲運等流通環節的管理。
第九條 從事進口酒類的批發企業,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注冊資本(金)、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 (二)有健全的批發企業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進口酒類知識的專業人員。 (四)有穩定的批發銷售網絡。 (五)有識別“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標志”的手段。 (六)有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 (七)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進口酒類的批發企業的資格認定,屬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登記范圍內的企業,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第九條規定條件審定,并辦理企業法人注冊登記,遇有問題,由國家經貿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有關部門解決;地方批發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第九條規定條件審定,并按照登記管轄規定辦理企業法人注冊登記,遇有問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經貿委(經委、計經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有關部門解決。 企業經注冊登記后,方可開展進口酒類批發業務。
第十一條 從事進口酒類銷售的企業,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持有進口貨物許可證(可以是復印件)、海關征稅稅單(可以是復印件)和衛生證書(正、副本),經銷的進口酒類必須貼有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的“中文標簽”和第四款規定的“進口食品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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